敬卓资讯
Jingzhuo Information
触电人身损害案件法律实务问题研究
来源:湖北敬卓律师事务所--周天律师 发布时间:2023-01-10 浏览次数:435次

     随着我国电力产业的快速发展,电力设施的完善在给我国国民经济发展带来极大便利的同时,也伴生了大量因触电致诉的案件,其中又以高压电触电损害案件居多。笔者拟从触电人身损害过错原则的适用、高压电触电案件责任主体、构成要件等多个层面,结合现有法律法规、司法实践裁判规则进行简要研究,以期抛砖引玉。

 

        一、触电人身损害案件过错责任的适用

(一)触电人身损害案件案由及归责原则划分

触电类案件涉及的案由主要有三,即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和高度危险责任纠纷。触电类人身损害案件之所以会适用不同的案由,在于案件中具体的电压等级不同。其中,高压电类触电案件一般适用“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依据《民法典》第1236条1240条的规定,高压电致人触电的损害类案件依法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反之,低压电致人触电的损害类案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因诉讼案件在法院立案时仅进行形式审查,故在立案阶段立案庭无法对案件系低压电还是高压电触电直接进行判断,人民法院通常采用“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或笼统采用“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由先予立案,在审判阶段再根据不同的电压类型确定不同的归责原则。

(二)高压电与低压电的界定标准

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6条第1项的规定:“供电企业供电的额定电压:1、低压供电:单相为220伏,三相为380伏;2、高压供电:为10、35(63)、110、220千伏。”另根据《电力安全工作规程电力线路部分》(GB26859-2011)中规定:“3.1低(电)压是用于配电的交流电力系统中1000V及其以下的电压等级。”。除上述规定外,也有许多地方性法规对高低压电界定有相应规定,但区分方法基本与上述法规一致。因此,高低压电的界定通常以1KV电压为分界点。

 

         二、触电人身损害案件责任主体分析

(一)高压电触电人身损害纠纷的责任主体为经营者,不再沿用产权人概念

     如上所述,民法典1240条规定高压活动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是经营者,那么经营者应如何界定?其关键在于对于供电设施的责任划分。《供电营业规则》第51条曾规定,供电设施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此后的相当一段时间内,司法实践均以产权人这一概念来判定高压电致损案件中的责任主体。但在纷繁复杂的经济生活中,出现了许多产权人和经营者不是同一人的情况,例如风力、太阳能等新能源发电设施及充电站、换电站、充电桩等设施中存在公用和专用的不同情形,亦存在电力设施的产权人将供电设施委托他人维护管理的情况故在民法典制定过程中,规定由“经营者”承担责任,从而避免了单以产权划分责任而遗漏管理者责任的情形,不再沿用《供电营业规则》第51条的“产权人”表述。

(二)电力设施经营者概念界定

 关于经营者的概念,目前尚没有统一的定义。有些法院认为“经营者”是指对从事高压活动享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人,即对高度危险作业的设备拥有支配权并享受运行利益的人((2018)辽0681民初1615号案件)另有些法院认为经营者是从事高压电能生产、经营、提供服务或运用高压电能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人(《福建高院审理高压触电人身损害侵权责任纠纷案件解答》第3条)。笔者认为,经营者的定义应当综合上述二者的表述:经营者是利用电力设施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并享有运营利益的人。如上文第(一)部分所述,经营者的范围应当涵盖产权人及管理者,如果一个电力设施既存在产权人,也存在经营管理者,在受害人无过错的情况下,二者应根据其责任范围内的过失程度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三)电力设施产权人的界定方法 

界定电力设施产权人最直接的方法为查明电力设施的产权分界点。电力硬件设施一般分为两部分,供电企业的硬件设施一般称为供电设施(产权分界点电源侧),用户的硬件设施一般为受电设施(产权分界点负荷侧),两者之间存在产权分界处。产权分界处直接划分了电力设施的产权分界点及运行维护管理范围。产权分界通常由双方在《供用电合同》中约定,如果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则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47条进行划分。确定产权分界点的方式主要是了解产权归属与证明材料,证明材料通常包括《供用电合同》《供电设施代运营合同》、业扩报装资料、电力设施的设计、施工、竣工文件等。上述材料通常都能够准确反映出电力设施的产权分界点、管理维护主体等信息。也有一些地方法规对部分电力设施的产权分界点作出了直接规定,如天津市供电用电条例第9条、《重庆市供用电条例第26条、《青海省供用电条例第15条等。

(四)电力设施管理人的界定方法

对供电设施负有运行维护管理义务的人应为电力设施管理人。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47条的规定,维护管理义务是按产权归属进行的区分。大部分时候,产权人和管理人是同一主体,但在有些情况下,电力设施产权人与管理人也存在相分离的情况,如《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17条规定:“公用供电设施建成投产后,由供电单位统一维护管理。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供电企业可以使用、改造、扩建该供电设施。共用供电设施的维护管理,由产权单位协商确定,产权单位可自行维护管理,也可以委托供电企业维护管理。用户专用的供电设施建成投产后,由用户维护管理或者委托供电企业维护管理。”因此,电力设施的维护管理职责可能因产权用途不同而有所不同,在界定时需结合电力设施的类型、用途、实践中的管理维护义务归属及如代运营合同等书面资料来综合判定。

 

三、 高压触电人身损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民法典第1240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据此,高压作业属于《民法典》侵权编项下的高度危险活动,高压触电类案件在归责原则上一般适用无过错责任,其构成要件与一般民事侵权行为构成一致,即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导致受害人遭受损害,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后果与该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在高压电触电类案件构成要件及证明上,我们应对以下几点特别关注:

       

        (一)高压触电案件侵权行为证明规则

高压触电人身损害的侵权行为系侵权人从事了《民法典第1240条规定的高度危险活动。高度危险责任归责的基础在于高度危险的存在,高度危险活动即使极尽审慎但是仍然对周围环境、人群的生命、健康、财产造成很大潜在危险,高度危险物的占有人和使用人必须采取极度可靠的安全措施,避免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高压电触电类案件中,如需证明责任主体及存在侵权行为,被侵权人一般应收集电压等级相关证据(是否属于高压触电),触电事故发生地点和案涉电力线路照片;电力企业是否是适格被告(电力设备和设施产权归属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资料。

        (二)高压触电案件损害结果证明规则

       被侵权人应证明高度危险活动给自己造成了人身或财产的损害结果。损害结果的相关证据有:人身损害类证据如死亡证明、人身损伤致残程度的证明、医疗诊断证明;财产损失类证据如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支出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证明,户口证明被扶养人情况)等。

        (三)高压触电案件因果关系证明规则

       被侵权人应证明损害结果是由于侵权人的高度危险活动导致的并不一定要求被侵权人有直接证据,被侵权人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逻辑链条,对其遭受高压触电事故的证明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即可。因高度危险活动导致的损害后果的相关证据如:电击烧伤的医疗记录(受伤原因证明)、事故现场的照片、尸检报告、医疗诊断证明、公安机关、供电安监部门关于触电事故的笔录、事故调查报告等。

        (四)其他责任主体的过错问题 

        1、第三人过错

        高压触电事故大部分都是多因一果的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除经营者构成高度危险责任外,其他第三人也应对各自行为导致触电事故发生承担相应责任。常见的第三人过错有:雇主指示雇员从事雇佣活动导致触电及电力设施的损害,如在未提供任何防护用具或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在高压线下施工作业或修缮房屋过程中发生触电事故;在架空电力线路杆塔下钓鱼,鱼塘主未设立安全警示标志或未能尽到安全管理义务等。被侵权人及其家属通常会要求供电企业作为经营者与雇主、被帮工人、鱼塘主等一般侵权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存在竞合的情形,实际上是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侵权与一般损害侵权发生竞合,形成责任的混合承担。存在第三人过错时,应分别对从事高度危险的经营者适用无过错责任,对一般侵权行为人适用一般过错责任。当因高压触电事故是多个原因力出现竞合时,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来确定各自的责任,根据各自的原因力大小划定各致害人间的责任比例。故而,一般侵权人因承担一般过错责任,仍需证明各自的原因力大小。不论是供电企业还是第三人均会力证对方在触电事故中的过错行为,试图影响最终责任比例的划分。

        2、受害人过错

      受害人过错是指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混合过错中过失相抵原则源自于《民法典第1173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受害人自身的过错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民法典第1240条所规定的高度危险活动减责情形即属于该情形。

       关于过失相抵原则中的受害人“重大过失”如何界定问题:根据《民法典第1240条的规定,受害人的一般过失不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原《侵权责任法第73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现规定是只有被侵权人存在“重大过失”才能减轻责任,这实际上是加重了经营者的举证责任。“重大过失”的标准目前无直接规定,在司法实践认定中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一是主要以善良管理人为衡量标准,通过确定善良管理人可合理预见损害的基础上,再判断其通常会实施的防范措施,并与受害人的行为进行对照,以判断是否存在过失。因果关系的认定应当考虑受害人行为与损害的发生或扩大之间是否属于通常会引起的关系。

二是应以作为合理人的标准判断过失是属于重大过失还是属于一般过失。“合理人”是法律上虚拟的人,是指普通的具有一般人思维及常识的人、常人。作为一个合理人不能从现有的警示、警告中意识到危险的存在,其过失只能属于一般过失。相反,如果在经营者尽到高压危险告知警示义务,受害人明知有高压电击危险,但存在侥幸心理,轻信能够避免而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其行为明显属于重大过失。

三是造成本次触电事故的主要原因,即认定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例如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申418号案件中,法院认为:“陈守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高压线下仍将拖拉机的吊杆吊臂升起,是发生本次触电事故的主要原因,二审判决认为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并无不当。”

        3、存在过错的相关证据

     (1)证明第三人存在过错的证据材料  

       供电企业在案件中一般会通过举证第三人存在过错,意图减轻自身在案件中的责任承担比例。比如在各类案件中,供电企业一般会列举如房屋、鱼塘等建设项目的土地性质、审批材料、施工资质;电力线路的架设时间,其与树、房、鱼塘建设时间先后的证明;同伴/同乘人员、监护人、雇主是否在明知存在风险的情况下仍指挥、要求、邀请受害人从事危险活动;施工方设立安全警示标识,违法转、分包,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等材料,来证明第三人的过错。

     (2)受害人存在过错的证据材料

       对于受害人存在过错的举证,一般有受害人是否存在违法用电行为(如私自增容、转供电、私拉乱接、擅自改变用电类别、受电装置不合格且未在指定期间改善等);受害人在接到隐患整改通知后拒不整改的证明材料;未进行现场的安全管理,无安全防护工具;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施工建设;明知有高压电线等情形来进行证实。

 

四、供电公司的责任分析

虽然高压触电案件中,供电企业作为经营者时需承担无过错责任,但是在低压触电案件或者涉及第三人过错案件的责任比例划分时,法院仍会考量供电企业是否尽到相关义务。供电企业作为“运营者”需承担责任的义务来源主要有二:一是供用电合同中的约定,二是法律法规的规定。供电公司应对常见的以下几种法定义务给予特别关注:即设施安全义务、安全管理义务、安全警示义务。

        (一)设施安全义务

        设施安全义务即电力线路安装架设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技术(设计)规程等要求,是触电事故中供电企业常见的过错原因。

        供电企业的设施安全义务主要参考的文件有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DL/T5220-2005)》《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DL/T499—2001)》《66kV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设计规范(GB 50061-201)》《110kV-750kV架空输电线路设计规范(GB 50545-2010 )》《电气装置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J232-82)》《城市电力规划规范》的附录部分等。  

上述规定,对电力设施的架设,导线与地面的垂直距离,导线边缘距离建筑物的水平距离或者高低压线路横担间的垂直距离均有规定,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5条规定:“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如下:1千伏以下 1.0米,1-10千伏   1.5米,35千伏 3.0米,66-110千伏  4.0米,154-220千伏  5.0米,330千伏 6.0米,500千伏  8.5米。”。又如《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DL/T5220-2005)》7.0.4 规定:“城镇配电线路,遇下列情况应采用架空绝缘导线:1.线路走廊狭窄的地段。2.高层建筑邻近地段。3.繁华街道或人口密集地区。4.游览区和绿化区。5.空气严重污秽地段。6.建筑施工现场。”等。

上述电力线路的架设规范相关规定,是法院认定供电企业是否存在过错的重要依据。

    二)安全管理义务

        安全管理义务的内容,根据对象进行可分为供电企业对用户产权的用电检查义务和对自有产权、公共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义务。

        1、用电检查义务

       用电检查,即供电企业对用户受电设施、设备的实际运行状况和用电安全性进行检查。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认为供电企业存在监督检查义务,未及时发现用电安全问题并消除安全隐患即存在过错。

       目前,用电检查的规定大部分散落于各地的供用电条例中。如湖南省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2008年)第35条规定、《甘肃省供用电条例》(2006年)第29条规定:《河南省供用电条例》(2012年)第14条规定等。

       对于供电企业是否具有“用电检查义务目前尚存在争议,具体原因如下:首先,用户自身有安全用电的义务。如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申4096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34条的规定,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安全用电、节约用电和计划用电工作。安全用电是供电企业和用户的共同责任和义务,并非一方的责任和义务。”另有电力法第32条第1款的规定:“用户用电不得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不论供电企业是否对用户的设施进行检查,用户自身均存在使用符合标准的用电设备,采用安全的方式使用电能,定期检修和安装保护装置的义务。其次,供电企业安全检查义务的性质存在争议,依据电力法第32条第2款规定:“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供电企业有权制止。”从规定看,用电检查、监督等行为应是供电企业为保障电网稳定运行享有的权利,而非义务。

       笔者认为供电企业并无用电检查义务。理由有二:一是2016年《用电检查管理办法》已废止,各地供电条例用电检查的规定多是因为这些地方法规是在《 用电检查管理办法》废止前颁布。上述地方法规大部分也载明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用电检查,但是国家关于用电检查的制度目前已不存在;二是供电企业并非电力管理部门,不具有监管职能,其与用户之间系平等的供用电合同关系。用户作为受电设备的所有者和电能的使用者,其自身应就用电安全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让供电企业对自身无法实际控制和管理的用户产权进行安全检查并苛以责任显然有失公平。

        2、维护管理义务

       维护管理义务是指供电企业对电力设施定期进行日常巡查、维护、检修,发现事故隐患并及时整改,确保电力设施正常运行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19条第2款规定:“电力企业应当对电力设施定期进行检修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 维护管理义务的范围,一般按产权归属确定。产权人或管理人对其各自所管理的电力设施承担运维义务。维护管理义务的内容,一般包括维护管理义务包括定期巡视、维护、检修职责。各地方法规有些还规定除上述内容外,维护管理义务还要求排查和消除安全隐患。如《上海市供用电条例第20条规定供电企业和重要电力用户应当定期对各自所有的供电设施和受电设施进行安全隐患排查;《广东省供用电条例第16条除规定供电企业对公用供电设施存在巡视、维护、检修职责外,还应及时消除隐患、排除故障和处理事故。 

        (三)安全警示义务

        一般来说,地方政府电力管理部门是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义务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9条中规定,电力管理部门是设置安全标志的义务人。 除电力管理部门外,供用电设施经营者也是安全警示标志的设置义务人。各地的供用电条例、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通常会规定供用电设施产权人的设置义务,湖北省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第23条规定:“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切实履行社会责任和社会义务,加强对电力设施保护的宣传,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和责任追究制度,落实各项人防、物防和技防措施,设立并维护电力设施安全警示标志,按照国家规范和技术标准对电力设施进行巡视、维护、检修,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江苏省电力条例第34条、《河南省供用电条例第30条也作出了类似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