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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加未届出资期限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实务问题研究
来源:湖北敬卓律师事务所--唐宾律师 发布时间:2023-01-10 浏览次数:884次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该规定第十七条为债权人追加未足额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该条原则上仅适用于股东出资期限已经届满,但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不能直接作为追加未届出资期限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法律依据。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简称《九民会纪要或纪要)纪要第6条规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下,债权人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条规定为非破产、清算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提供了司法裁判思路,自此,通过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大量涌现。

由于九民会纪要第6条系裁判思路的总结,并非直接法律依据,由此导致司法实践理解和适用方面产生较多争议,并导致司法裁判结果的差异。下面,我们结合自身代理的案例和查询到的部分司法裁判观点,就执行阶段追加未届出资期限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常见疑难问题,做初步研究和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一、案情回顾

A公司诉B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取得生效法律文书后,于2021年7月21日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执行标的金额200余万元。执行过程中,法院通过执行查控系统冻结了被执行人B公司途锐轿车一辆,但未能扣押车辆。法院还根据A公司的申请,冻结了B公司持有的C公司100%股权,但C公司本身涉及数十起诉讼,被执行金额高达5亿元余元,且多被采取失信和限高措施。2022年1月19日,因B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我们通过调查发现,B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100万元,股东C、D两公司各认缴2550万元,缴纳期限为2025年12月31日,各自已实缴765万元,各剩余注册资金1785万元未缴纳。我们对案情进行全面分析后,认为本案符合九民会纪要第6条规定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可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遂撰写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并组织证据材料提交给法院,并提交类案检索报告供法院参考。

被申请人C公司收到追加执行申请书后,委托律师迅速提交《不追加被执行人答辩状》,提出答辩意见:1.C公司缴纳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享有期限利益,不负有出资义务;2.九民会纪要第6条虽规定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特殊情形,但未明确可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条件的认定所涉实体争议大,应在诉讼程序审查认定,不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被执行人。

最终,法院仍裁定追加C公司为被执行人,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B公司所欠A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随后,B公司与A公司达成执行和解,由C公司提前缴纳出资款200余万元转入B公司账户作为执行款,案件得以圆满结案。

虽然案件已结,但是,相关争议,如能否直接以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为由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具备破产原因的认定等等,仍值得深入思考。

 

二、具备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时,能否直接申请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1.关于追加被执行人法定主义原则

通说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是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对被执行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重大影响。因此,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追加被执行人必须具有明确法律依据,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情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追加被执行人,否则,将侵犯被追加执行主体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救济权利。

2013年公司法修订确立了股东出资认缴制,《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即股东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股东出资的数额和时间通过公司备案章程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公司债权人与公司进行交易时,可以在审查公司股东出资时间等信用信息的基础上综合考虑是否与公司进行交易,债权人决定交易即应受股东出资时间的约束。

由于认缴制下股东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故《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中“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应指出资期限已经届满仍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不适用于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根据追加被执行人法定主义原则,原则上不能依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直接追加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这是执行法定主义的必然要求。

2.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列外情形时,依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并不违反追加被执行人法定主义原则

根据九民会纪要第6条规定,股东以享有出资期限利益为原则,仅在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公司不申请破产,以及公司债务产生后,股东(大)会决议或通过其他方式延长出资期限的两种列外情形下,债权人才能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期限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存在上述两种列外情形之一时,股东的期限利益应受到限制,股东未缴纳的出资应加速到期,以平衡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

当作为债务人的公司存在九民会纪要第6条规定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时,股东不再享有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应视为其出资提前到期,此时,股东属于未缴纳出资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符合《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通过裁判说理认定股东出资已加速到期,适用《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追加股东为执行人,由股东在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向债权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申言之,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列外情形时,人民法院依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并不违反追加被执行人法定主义原则。

3.请求未届出资期限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不以另行起诉为必要

有的法院认为,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应另行提起诉讼,而不能在执行程序中直接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理由是,九民会纪要第6条虽然规定了特殊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但是,并未明确可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由于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涉及股东是否应当加速到期的实体争议,应通过诉讼程序审理查明,不宜在执行异议程序直接确定。

我们认为,执行异议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可以就股东出资是否应当加速到期进行充分举证和阐述意见,很多法院还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听证,以确保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人民法院作出追加或不予追加被执行人的裁定书后,根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还规定了当事人的救济权利,即当事人有权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15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异议之诉,将围绕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股东是否应在欠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以及是否符合《变更追加当事人》第十七条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等等问题进行审理,并不会剥夺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

如要求债权人在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只能另行起诉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欠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法院审理的重点依然是股东出资是否应当加速到期,股东是否应在欠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获得生效判决后,将再次进入执行程序,与债权人启动执行异议程序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并无本质不同。但是,却将大大增加当事人的诉讼费用成本和时间成本,相反,允许债权人通过执行异议程序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则有利于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减少诉累,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

从我们查询到的案例来看,多数法院均认为,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已经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股东依法享有的出资期限利益不能对抗公司所承担的外部债务清偿责任,公司股东不再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支持债权人在执行异议程序中追加未出资到期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执行异议案件司法实践对“已具备破产原因”的认定

1.具备破产原因的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1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1条规定具备破产原因的情形分为:(1)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2)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2、3、4条,则对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进行了界定和列举。

 

概念

具体规定

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2条规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3条规定,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4条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2.法院执行异议案件中对“已具备破产原因”的认定

通过对裁判文书的梳理,我们发现执行异议案件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法院根据债权人提供的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书,来认定法院已经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进而推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已具备破产原因。由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况较为复杂,有些确实是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有一些是债务人的财产暂时无法处置,人民法院并未穷尽执行措施,只是因为无法在考核周期内结案而技术性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还有一些是债务人虽有财产,但财产不具备处置价值等等。因此,仅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认定具备破产原因,标准过于简单和单一。

我们认为,对于破产原因的认定,应当回归破产法和破产法司法解释本身。从举证责任分配来说,债权人提供了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文书后,可以视为债权人完成了举证,可以初步推定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从距离证据远近和举证能力来看,债务人比债权人更了解和掌握债务人的资产负债情况和相关证据,外部债权人难以掌握和提供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等证明公司资产负债状况的证据。故此时,应转为由债务人和被申请追加的股东举证,债务人没有资不抵债,不应当进入破产程序。如债务人和被申请追加的股东举证证明公司资产大于负债,则进一步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4条规定进行审查,只要符合《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4条规定情形之一,即可以认定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具备破产原因。

 

四、对债权人的建议

1.对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债权人的建议

为尽可能实现追加未届出资期限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目的,在组织证据材料时,除提交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书外,还可以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搜索被执行人的其他被执行案件情况,如被执行案件数量、执行标的金额、失信、限高信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信息,以及向税务机关调取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等等,尽可能充分地收集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信息,证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执行的事实,从而增加承办法官对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的内心确信。

同时,尽可能早的启动追加未届出资期限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程序,以免其他债权人先一步成功追加执行主体并获偿,从而影响到自身债权获偿的可能性。

2.对债务人其他债权人的建议

由于非破产、清算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利益归属于单个债权人,股东主动加速出资后或在欠缴出资范围内被迫加速到期缴纳出资后,股东在相应金额范围内不负有再次出资的义务。

如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发现已经有债权人申请追加未届出资期限股东为被执行人,此时,应考虑已经申请追加的债权人的债权金额与股东认缴出资金额之间的差额是否能仍覆盖或者大部分覆盖自身的债权,如能覆盖或大部分覆盖自身债权,则可以尽快启动申请追加执行人程序,反之,则可以申请债务人破产,通过破产程序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实现股东出资金额对普通债权人的公平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