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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执行程序诉请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探析
来源:湖北敬卓律师事务所 唐宾律师  实习生沈焕奇 发布时间:2023-03-09 浏览次数:553次

——以(2022)最高法民终116号民事判决为样本

 

湖北敬卓律师事务所 唐宾律师  实习生沈焕奇

一、引出问题

《公司法》第28条规定,股东应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认缴出资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规定,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还规定,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公司债权人有权依照《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规定,主张转让股东和受让人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故《公司法解释三》的上述规定原则上仅适用于股东出资期限届满后未缴纳出资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这是司法实务的普遍共识。但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会纪要》)第6条,则为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打开了一扇窗,即在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时,由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诚然,《九民会纪要》关于股东加速到期的规定,原则上只适用于经过强制执行程序后,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对于未经强制执行程序,直接诉请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并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应否支持,更甚者,直接诉请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应否支持,则不无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滕王阁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大荔县皇家沙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中国旅行社总社西北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2)最高法民终116号】中,直接在诉讼程序中判决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股东,在认缴出资额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做了有益尝试,殊值研究。

二、基本案情

大荔县皇家沙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沙苑公司)与滕王阁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滕王阁公司)于2016年签订《项目协议》,约定有滕王阁公司承包沙苑公司投资的“大荔县皇家沙苑旅游项目绿化景观设计和工程”。双方又于同年4月签订了合同总价为280,447,800.88元的《施工合同》,4月28日项目开工。2015年至2017年间,施工单位缴纳的大额保证金在沙苑公司控股股东中国旅行社总社西北有限公司(简称中旅西北公司)与沙苑公司之间流转。

沙苑公司注册资本与股权结构变更过程如下:

2014年11月6日沙苑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本2000万元,其中,中旅西北公司认缴1020万元,持股51%,佳美公司认缴980万元,持股49%,2044年11月5日前缴足;2016年11月10日,中旅西北公司将认缴出资额中的820万元转让给佳美公司后,中旅西北公司持股10%,佳美公司持股90%;2017年6月13日,沙苑公司注册资本增至30000万元,中旅西北公司认缴出资3000万元,持股10%,佳美公司认缴出资27000万元,持股90%。

2017年9月25日,中旅西北公司将其认缴出资额3000万元以0元对价转让给佳美公司,沙苑公司成为佳美公司持股100%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佳美公司未补缴出资。2018年2月5日后,股权又在佳美公司、大荔县清池生态绿化农牧有限公司(简称清池公司)、大荔县龙俊建筑有限公司(简称龙俊公司)、乔连学等主体间变更。诉讼中经审理查明,沙苑公司实收资本仅20万元

案涉工程于2016年7月开工,2017年6、7月停工,工程款形成于中旅西北公司转让股权之前。滕王阁公司诉请沙苑公司支付工程款38,959,129元以及其他款项共计6000余万元,并要求清池公司、龙俊公司和中旅西北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裁判观点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旅西北公司系沙苑公司占股51%的设立股东,结合案涉项目施工典礼的参加情况、沙苑公司与滕王阁公司协商保证金退还事项、保证金在中旅西北公司与沙苑公司间流转等事实,认定中旅西北公司系参与沙苑公司实际运营的控股股东。中旅西北公司作为控股股东在沙苑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且未投入实际资本金的情况下签订并履行高达2.8亿元的合同,没有经营公司的诚意,恶意利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转嫁风险;案涉债务形成后中旅西北公司转让股权成为小股东,涉诉后又转让全部股权,具有逃避债务的故意;滕王阁公司基于签订合同时沙苑公司工商登记公示的股东信息内容签订履行案涉合同,债务形成并进入诉讼后,中旅西北公司转让股权恶意逃债,破坏公示基础,不应享有期限利益。

对于清池公司和龙俊公司,因其成为沙苑公司股东的时间晚于案涉工程款债务形成时间,不存在该两公司股东利用沙苑公司独立人格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亦不存在促使其出资加速到期的相关事实,该两公司不须对案涉工程款债务承担责任。

陕西高院依据《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等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中旅西北公司对沙苑公司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中旅西北公司上诉主张:应当先经执行程序或破产程序认定沙苑公司失去偿债能力;在认缴制背景下出资期限未届满时转让股权,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当股权转让得到公司认可时,原股东不再承担出资义务;原股东所享有的期限利益不应当被剥夺;不应当允许个别债权人向认缴期限未届满的股东主张出资义务并个别清偿,否则将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不足以认定中旅西北公司与沙苑公司存在人格混同,中旅西北公司认缴出资期限虽未届满且已经转让股权,但仍应对沙苑公司案涉债务承担相应责任。主要理由如下:

1.案涉工程款债务形成于中旅西北公司将其股权转让给佳美公司之前;2.中旅西北公司作为控股股东,未实缴出资,仍对外签订合同产生巨额债务,并再次以认缴方式巨额增资;3.中旅西北公司明知沙苑公司资产严重不足以清偿债务,并在诉前以0元对价转让股权逃避出资义务,具有逃废出资债务的恶意增加沙苑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到位的风险,严重损害了沙苑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不应被保护;4.沙苑公司工商登记公示的股东情况,是滕王阁公司签订案涉合同时对沙苑公司履约能力的考量因素之一,股东变更将影响沙苑公司的偿债能力,必然影响滕王阁公司债权的实现。股东未出资即转让股权,实质是原股东股将其对公司的债务转移给股权受让人,是通过股权转让方式进行债务主体变更。变更后的主体即股权受让人亦未补缴出资,超出了债权人滕王阁公司的预期,债权不能实现的风险不应由债权人承担。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改判中旅西北公司在其未出资的30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股权转让前的案涉工程款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观点评述

1.对一审裁判观点的评述

一审判决中旅西北公司就沙苑公司工程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法律依据为《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即公司法人人格否认,采用了《九民会纪要》第12条“资本显著不足”的裁判说理,即公司设立后经营过程中,股东投入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明显不匹配,股东利用少数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

由于“资本显著不足”具有很大的模糊性,与公司采取“以小博大”的正常经营活动往往难以区分,所以,《九民会纪要》规定需要综合其他人格混同的因素,对股东是否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进行综合分析,不能轻易以“资本显著不足”为由否定公司法人人格,否则,容易导致“资本显著不足”型人格混同的滥用,动摇公司股东以认缴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制度根基。

具体到本案,由于中旅西北公司相关负责人参加工程项目开工典礼和协商保证金事宜均系正常经营行为,不能证明控股股东中旅西北公司对沙苑公司存在过度支配或控制;工程保证金虽先由股东中旅西北公司收取,但最终回转到了沙苑公司,不能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

因此,一审判决以沙苑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否定沙苑公司法人人格,判决股东中旅西北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尚不充分。

2.对二审裁判观点的评析

《九民会纪要》第6条第(1)款规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需满足法院穷尽执行措施,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前提条件。司法实践中,鲜有未经强制执行程序,直接在诉讼程序主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获得支持的裁判案例,更遑论判决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的公司原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案中,虽然滕王阁公司对沙苑公司的工程款债权未经强制执行程序,但最高人民法院基于案涉债务产生于中旅西北公司转让股权之前,中旅西北公司未缴纳出资,但沙苑公司对外签订施工合同产生巨额债务,在明知公司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又恶意转让股权逃避出资债务,损害了债权人滕王阁公司利益,从而认为中旅西北公司出资应加速到期,判决其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沙苑公司注册资本3亿元,但实收资本仅20万元,诉讼中,沙苑公司和中旅西北公司均未对沙苑公司的债务清偿能力进行举证,也没有提出沙苑公司具有债务清偿能力的抗辩。虽然沙苑公司实收资本仅20万元,但最高人民法院未就案涉工程的土地使用权等沙苑公司资产情况进行查明,也未释明沙苑公司和中旅西北公司举证证明沙苑公司具有清偿能力,便径行认定“中旅西北公司明知沙苑公司资产严重不足以清偿债务,并在诉讼前转让股权逃废出资义务”,即认定沙苑公司资产严重不足以清偿债务,判决中旅西北公司出资加速到期,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就案涉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裁判说理不够周延。

如人民法院经庭审释明,要求各方就沙苑公司是否具有债务清偿能力进行举证,各方均未能举证证明沙苑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或虽举证沙苑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但财产价值显著低于案涉工程款债权金额,则在较大程度上可以认为债务人将来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此时,应允许人民法院未经执行程序,直接在诉讼程序中对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进行加速到期进行司法认定。法院通过释明要求公司和股东就公司债务清偿能力进行举证,也保障了公司和股东的权利,不会加重公司和股东负担。反之,如一味坚持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无财产可供执行后,才能通过追加执行主体或另行诉讼启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认定,则徒增各方当事人诉累,不符合诉讼经济和效率原则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公司和股东就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利益可能不尽一致,为了尽快了结债务和案件,公司不排除积极追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发生,从而对公司具有债务清偿能力消极举证,而股东尤其是小股东或未届出资期限期限即已转让股权的股东,则难以清楚地掌握公司的财产状况,举证公司具有债务清偿能力可能有较大难度。因此,即便人民法院释明要求各方举证证明公司有债务清偿能力,且各方均未举证证明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对诉讼中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仍应持谦抑态度。

五、实务启示

基于对(2022)最高法民终116号民事判决书的研究,我们提炼出以下实务启示:

1.原则上,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应以经执行程序后,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具备破产原因但又不申请破产为前提,但是,执行程序并非认定债务人无清偿能力的唯一方式,当现有证据或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能够达到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的高度盖然性时,人民法院可以在诉讼阶段认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而无须待无财产可供执行后再启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认定。

2.对于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股东是否应在未届出资期限内对股权转让前公司债务承当补充赔偿责任,应考量:

(1)债权形成时间,即债权形成于股东转让股权之前,对股权转让后形成的债务股东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主观恶意,即股东转让股权具有逃避出资债务的恶意,而不是正常的股权流通,对于主观恶意,应结合公司债务形成时间、股权转让时间、股权受让人的出资能力等因素进行综合判定。如股东在债务形成之前转让股权,股股权受让人有较强的出资能力,甚至已经实缴出资,则不能认定股东具有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

(3)因果关系,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与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减损了公司清偿债务的可能性。如果公司具有债务清偿能力,则股东虽具有转让股权逃避出资债务的主管意图,仍不宜认定已转让股权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并承担责任。

3.在代理原告起诉时,如通过财产调查掌握被告财产信息等综合判断被告可能将来无财产可供执行,且满足本文讨论的情形,即可以考虑在诉讼阶段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或者未届出资期限股东转让股权的原股东列为共同被告起诉。同时,在诉讼过程中,应重点阐述阐述被告缺乏债务清偿能力。

4.如人民法院在诉讼阶段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缺乏债务清偿能力,驳回债权人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请,在进行执行程序后,如符《九民会纪要》第6条规定情形,债权人申请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或另行诉请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也不构成重复诉讼,因为,所依据的事实不同,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5.商业主体从事商业交易时,应加强对交易对手股东信息和实缴出资情况的调查了解,对公司和股东等主体的履约能力进行谨慎评估,如果存在类似本文注册资本或实缴出资与商业交易金额显著失衡的情形,则应对交易持谨慎态度,或要求交易对手提供增信措施,降低交易风险。

6.对于未届出资期限股东拟转让股权的股东,应当做好必要的风险防范工作,对于无偿转让股权应有合理解释,并应在合适的时间转让股权,以免被认定为恶意转让股权逃避出资债务,从而承担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并就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风险。

 

律师简介

唐宾律师专注于建筑工程、房地产和商事争议解决,在最高人民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等法院处理多起疑难复杂的争议解决案件,案件类型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股权转让纠纷、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纠纷、高管因未履行勤勉尽责义务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等等,相关案件均取得了理想效果。

唐宾律师在办理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案件方面经验丰富,先后成功办理了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央企为被执行人和追加违法减资的国有基金公司为被执行人等案件,并攥写有《追加未届出资期限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实务问题研究》等实务文章。

沈焕奇,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学生,已保研至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