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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由某地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存在贸仲分会的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研究
来源:湖北敬卓律师事务所--唐宾律师 发布时间:2024-03-26 浏览次数:344次

  引入

  2024年,A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将B公司诉至W市H区人民法院。然而,2020年A公司与B公司已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W市H区Z村、N村旁”,且“本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时,任何一方可向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劳务分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否有效。如该仲裁条款是否有效,W市H区人民法院即不具备主管权。

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虽然W市除WH仲裁委员会还存在贸仲分会,但WH仲裁委员会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在W市司法厅登记的唯一仲裁机构,而贸仲分会系贸仲的分支机构,并不具有独立仲裁机构的地位,故WH仲裁委员会应视为合同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机构,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W市的仲裁委员会即WH仲裁委员会进行主管和裁决。

  因此,B公司向W市H区人民法院提交了主管权异议申请书。随后,A公司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最终,W市H区人民法院裁定准许A公司撤回起诉。

  事实上,上述案例并非孤案,当事人没有直接写明仲裁委员会的名称,而是约定“甲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合同签订地仲裁委员会”“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等需要结合主合同或者其他实际情况才能确定仲裁机构的情况十分普遍。现实中,此类仲裁条款是否有效会导致案件的主管截然不同,故约定由某地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存在贸仲分会的仲裁条款是否有效变得尤为重要。本文通过梳理不同地域法院的裁判文书,研究探讨处理此类问题在诉讼事务中的要点。

  一、相关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

  与约定由某地仲裁机构仲裁的仲裁条款效力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主要集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仲裁法司法解释》。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五条 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第十六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第十八条 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二、《仲裁法司法解释》

  第六条 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三、理解与适用

  我国《仲裁法》中规定,有效的仲裁协议可以排除法院的主管权,而有效的仲裁协议应当具备三个构成要件,包括“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即唯一的仲裁委员会。《仲裁法司法解释》第六条是对《仲裁法》第十八条在特定适用情景的细化,即明确了“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这一特殊情形应当如何处理,即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之一,否则仲裁协议无效。然而,现实中,当事人鲜少再签订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 马占军:我国仲裁协议效力认定研究,载《环球法律评论》2008年第5期。

  因此,在贸仲在全国各地不断设立分会的背景下,贸仲分会是否应视为该地的仲裁机构之一对仲裁条款的效力存在重大影响。然而,《仲裁法》与《仲裁法司法解释》并无明确规定贸仲分会的地位也无规定一机构应视为仲裁机构所需符合的构成要件,这就导致法官根据自由裁量权对这类案件进行裁决,从而在实务中引发了不同地区类案不同判的现象。

  二、近年来各地法院裁判文书的梳理

  目前,贸仲在全国各地共设有14家分会,因此笔者梳理了近5年来,除贸仲香港仲裁中心、贸仲海南仲裁中心、贸仲雄安分会、贸仲上海分会在内的10家分会所在地法院对此类案件中当事人提起的主管权异议的民事裁定书以及对当事人提起的民事诉讼的裁判文书。

  贸仲华南分会所在地的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重组后的贸仲华南分会管理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贸仲华南分会(贸仲深圳分会)仲裁的案件,未经贸仲授权,其他任何机构无权受理上述相关案件。贸仲华南分会受理的案件须明确约定“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按照仲裁申请时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除此之外,均不属于贸仲华南分会的受案范围。[ 见(2021)粤03民特33号。

  贸仲西南分会、贸仲湖北分会、贸仲福建分会、贸仲江苏仲裁中心、贸仲四川分会、贸仲浙江分会这6家分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辖区范围内只有一个独立的仲裁机构,即XX仲裁委员会。该机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在当地司法厅登记的唯一仲裁机构。贸仲分会虽位于该市,但是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来看,贸仲设于北京市,贸仲分会系贸仲的派出机构,而非独立的仲裁机构,是根据贸仲的委托管理仲裁案件。[ 见(2020)渝05民特46号、(2022)鄂01民终7805号、(2022)闽01民终3985号、(2020)苏01民终11065号、(2021)川01民特806号、(2021)浙01民终185号。

  而在涉及贸仲天津分会的一案中,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鉴于天津市有两个以上在天津市司法局登记的仲裁机构,且双方当事人未能就仲裁机构的选择达成一致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案涉仲裁协议应当认定无效。[ 见(2021)津02民特5号。贸仲山东分会所在的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多份判决文书中持相同观点。[ 见(2023)鲁01民特4号、(2023)鲁01民特169号、(2023)鲁01民特83号。

  值得注意的是,贸仲丝绸之路仲裁中心所在的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近5年内曾作出过截然不同的裁判。在(2023)陕01民特802号中,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西安市只有一个仲裁机构,即西安仲裁委员会;在(2021)陕01民辖终94号中,该法院认为西安市辖区内设有西安仲裁委员会、贸仲丝绸之路仲裁中心两处仲裁机构,案涉合同并未具体至上述哪一仲裁机构,故该约定不明,且双方当事人未达成补充协议,故仲裁协议无效。

 

  三、敬卓律师建议

  一、对贸仲分会性质的理解

  梳理裁判文书,该问题的焦点在于贸仲分会是否为独立仲裁机构。对此,笔者持否认态度,原因如下:

  第一,贸仲分会的设立不符合《仲裁法》的规定。根据该法第十条,仲裁委员会由前款规定的市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然而,在已查询到其所在地区存在相关判决的贸仲分会内,除贸仲华南分会,其余9家贸仲分会的登记状态均为公司法人,并不符合上述第十条的规定。因此贸仲分会不是独立的仲裁机构。

  第二,贸仲分会不具有独立性。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条第三款,仲裁委员会的分会/仲裁中心是仲裁委员会的派出机构,根据仲裁委员会的授权,接受仲裁申请,管理仲裁案件。因此,贸仲分会属于贸仲的派出机构,根据贸仲的委托管理仲裁案件,需要接受贸仲的统一领导,不具有独立地位。

  二、对当事人的建议

  (一)规范起草仲裁条款

  为避免仲裁条款因为约定不明且双方不能形成合意导致的无效,在起草仲裁条款时,如当事人约定“甲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合同签订地仲裁委员会”“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等需要结合主合同或者其他实际情况才能确定仲裁机构,应当尤其注意该地是否仅存在一家仲裁机构,而不存在贸仲分会,特别是在天津市、西安市、济南市。建议当事人在签订仲裁条款时,即约定明确且唯一的仲裁机构,并根据该仲裁机构的官方名称,审查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以避免不必要的诉累。

  此外,《仲裁法司法解释》还详细列举了仲裁条款无效的众多情形,如“或裁或审”的仲裁条款无效,故当事人应当审慎制定仲裁条款。

  (二)对主管异议或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应当及时、坚定

  首先,主管异议或仲裁协议效力异议都应当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期间提出。

  实践中,当事人之间存在此类仲裁条款的,其中一方可能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于提出主管异议和管辖权异议的期限不同,应当对两者进行严格的区分:主管异议处理的是法院与其他非法院机构的分工和权限问题,而管辖权异议处理的是不同法院之间的分工和权限问题。被告以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为由申请排除法院主管,属于主管异议,应当适用《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和《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即“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而非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关于管辖权异议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的规定。因此,理论上,如被告希望根据仲裁协议由仲裁机构仲裁的,应当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提出主管异议。

  然而,实践中为避免应诉管辖能否排斥主管异议的争议,建议当事人在答辩期间提出主管异议。通常理解,《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首次开庭”应指答辩期满后人民法院组织的第一次开庭审理,一般不包括审前程序中的各项活动,故“答辩期间”和人民法院“首次开庭”间仍有一定时间。这就产生在实践中被告在答辩期内已提交答辩意见,就实体内容进行答辩而未提及主管异议,却在首次开庭前提出主管异议,能否导致应诉管辖排斥主管异议的问题。

  在冠县港海薄板有限公司与冠县恒润复合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一审及二审法院均认为,恒润公司属于在“首次开庭前”提出了存在仲裁协议的异议,故驳回港海公司(原告)的起诉。然而,最高法在(2020)最高法民再150号中认为,即使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但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对方当事人应诉答辩的,应当视为双方当事人放弃了仲裁协议的约定,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恒润公司(被告)在前案审理过程中应诉答辩的行为,表明恒润公司已经接受法院的管辖,放弃了仲裁管辖的约定。且在本案一审答辩期间,恒润公司仅向一审法院提出应由北京市朝阳区法院管辖的异议,并未就法院主管提出异议,表明恒润公司就本案在法院进行诉讼作出了选择。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可见最高法综合考量了恒润公司“未在本案答辩期提出主管异议”以及“在前案中应诉答辩、默示放弃仲裁协议”的事实,而未适用《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和《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的规定。

  此外,一方还有可能向该区域任一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依照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而后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如被告希望由其他仲裁机构仲裁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

  其次,在仲裁协议效力不明时,当事人应当及时、坚定地提出异议。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而实际仲裁机构与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不符不属于可以申请撤销裁决的情形,故当事人迫于形势,同意由对方选择的仲裁机构仲裁,寄希望于以此为由申请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行为实际上构成了与对方选择仲裁机构的合意。